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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虚证券诉讼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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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恒宝股份虽未造成财务损失但仍构成虚假陈述

时间:2023-12-30

12月14日,恒宝股份(002104)公告其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恒宝股份及其子公司江苏恒宝智能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自 2016 年 12月起从事隋田力主导的专网通信业务,即“特种通信物联网业务”,共执行了 21个批次,涉及 3 家客户和 8 家供应商,导致2017 年-2020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值得一提的是,与其它从事专网通信的上市公司不同,2019 年 8 月,时任董事长、总裁钱京认为该业务不可控且毛利率低,决定停止,逐步退出。2020 年 10 月起恒宝公司不再从事该项专网通信业务,前期款项也已全部收回。

虽然从财务角度看来恒宝股份从事专网通信业务并未对公司本身造成损失,但由于其在2017 年-2020年年报以虚假的贸易业务虚增了巨额营业收入,且虚增营收占当年披露营业收入的比重较大,导致投资者的投资决策遭受严重干扰和误导,令投资者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投资风险,也对证券交易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构成了侵害。随着其虚假陈述的事实的揭露,股价也随之显著下跌,这就为持有其股票的投资者造成了实实在在的经济损失。

需要指出的是,《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明文规定了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上市公司在发生证券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那么何谓无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侵权责任卷》阐明: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其责任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无须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要件,只要具备以上三个要件,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强调的是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如果侵权人即被告主张不构成侵权责任,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其他法定免责事由是导致损害的原因,被告能够证明的,即免除赔偿责任;其举证不能的,侵权责任即告成立,被告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到本案来看,鉴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确认了恒宝股份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如果系该行为造成了投资者的损害事实,恒宝股份即应根据无过错责任举证责任的规定,证明投资者存在过错或存在其他法定免责事由;如不能证明,则其侵权责任即告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投资者的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证实符合其交易因果关系及损失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则投资者的损失就可以获得赔偿。

因此,恒宝股份通过专网通信虚增营业收入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虚假陈述行为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018年4月27日至2022年9月2日(含当日)之间买入,且在2022年9月5日(含当日)卖出或继续持有的投资者均可据此发起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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